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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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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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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案 (一)案情介绍 西湖大酒店在门前设置电子广告显示牌,滚动介绍新式菜肴。但是设置的方位从沈家门厅内外移至人行道,设置的规格从原1米高增为1.5米,且电线杂乱拖延,横贯人行道,门前秩序凌乱,同时影响市容观瞻和行人安全。北区城管监察大队机动中队小刘、小赵巡查发现后,即向酒店大堂经理出示行政执法证,要求配合一起勘察现场,并签名确认《现场检查笔录》。王经理出示了有关部门的批准设置证件。对照行政许可,现场显示该电子广告显示屏确实移位,规格超高,但王经理说设置后3个月,市容环卫部门曾来现场检查,未提异议,视为同意。现在城管大队视为违章,政出多门,难以接受。 小刘、小赵依据《东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认为“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灯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不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即按程序报告大队长,请求立案查处,获得批准后,制作《现场检查笔录》、《陈述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限令在2日内拆除违法设置的户外设施。 王经理签收后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了电子广告显示屏,但残留的户外设施水泥底座,仍遗留在门前人行道。据此,小刘、小赵在现场复查中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依据《东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予以罚款三千元。 王经理拒不接受处罚告知,书面申辩,认为:户外设施主件已全部拆除,仅凭一个残留的水泥底座罚款三千元太厉害,不能接受。小刘、小赵坚持原承办意见,报分队长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西湖大酒店罚款三千元。 (二)案件评析 北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有瑕疵。 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进行核实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明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涉及行政许可的批后监管,行政执法处罚部门首先应当核查行政许可部门的有关许可管理行为是否存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王经理申辩行政许可部门在设置电子广告显示屏3个月后,曾到现场验看未提异议。城管大队应当在作出处罚前,向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行政许可批后监督的真实情况,核查有关记录,核对王经理申辩是否属实。但是,北区城管监察大队没有尽到依法复核之责,径直实施行政处罚,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认定电子广告显示屏逾期未拆除完毕,予以查处的定论正确 法律是一种秩序和规则,查处违法行为就是要依法确保被违法破坏的秩序恢复到原先合法、规范状态。水泥底座是电子广告显示屏得以定位的基础设施,是整个电子广告显示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留下水泥底座足以证明被破坏的市容环境仍未得到彻底、有效的复原。城管监察的责令限期查处是广义的彻底拆除,西湖大酒家逾期不履行彻底、全面、自行拆除义务’,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3、可选择性的罚款处罚不能替代前置性的强制拆除 逾期不拆除,《东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面对西湖大酒店逾期未彻底拆除的违法构筑物,行政执法的首要目的不是罚款,而是强制予以彻底拆除。拆除是必须的前置,罚款是可选的。是否要罚款,罚多少款,均在行政自由裁量之列。北区城管监察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及罚款三千元,未及强制拆除,有违立法本意,显属不当行政行为。 (三)办案处理 1、停止执行罚款三千元的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2、向行政许可机关查询许可批后监管情况,复核行政相对人的申辩,并将结果告知行政相对人,制作相应笔录; 3、行政相对人申辩不实的,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如期实施强制拆除。认为确有必要罚款的,可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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